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9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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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105年度偵字第192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畢立堯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105年度偵字第1925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麗卿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箱內之物品、告訴人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柳丁7顆、凡士林1罐、紅色白板筆1支、無線麥克風2組、告訴人許龍明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鑰匙1串及1支),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及許龍明達成和解,告訴人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柳丁7顆、凡士林1罐、紅色白板筆1支、無線麥克風2組、被害人李麗卿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龍明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及鑰匙1把已領回(見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34頁、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20頁、本院10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被害人李麗卿部分量處拘役20日、竊盜告訴人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部分量處拘役10日、竊盜告訴人許龍明部分量處拘役20日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及許龍明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害人李麗卿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遭竊物品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
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畢立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畢立堯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18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91巷口,見李麗卿所有之719-BFS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代步。
同年12月20日9時30分左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4樓庫房及地下2樓,接連竊取柳丁7顆、凡士林1罐、紅色白板筆1支及無線電麥克風2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畢立堯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李麗卿與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董志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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