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上,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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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亮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樺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美廉社石碇湳窟店內消費結帳時,與店員杜貴濱發生口角,陳亮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石塊毆打杜貴濱之頭、頸部多下,並因杜貴濱舉手阻擋,致杜貴濱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雙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貴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陳亮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貴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上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10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接續持石塊毆打告訴人頭、頸部數多下,侵害告訴人同ㄧ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ㄧ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ㄧ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則原審於量刑時所衡酌之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乙情,即有未合,是被告以願意賠償告訴人,請求輕判,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克制情緒,於前揭時、地,持石塊毆打告訴人頭、頸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ㄧ人獨自照顧罹有精神官能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石塊,並無積極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前於105年5 月23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被告竟再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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