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自,14,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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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邱靜琪 (同上)
賴秀蘭 (同上)
林淑貞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
上列自訴人因藍文祥等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收受證書在卷足憑。

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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