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自更緝(一),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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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更緝(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鉅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清坡
被 告 許吳錦慧
許俊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審理案號:81年度自更一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80年6 月間,自訴人之代表人古清坡因委託友人陳慶祥購物,但未知物料價格,乃將票號 0000000號及0000000號2張以台灣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蓋具發票人「鉅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古清坡印鑑章」,但日期及面額均為空白,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公司內交予陳慶祥。

詎數日後,經陳慶祥告以支票2 紙遺失。

嗣於80年8月間,共同被告李逸先(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竟持該票號0000000 號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33萬元,自訴人始知該紙空白支票經被告許俊琦、許吳錦慧共同侵占後加以偽造其日期及面額而持以請求給付,因認被告許吳錦慧、許俊琦共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遺失物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5年、1年3月;

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年6月、6年3 月,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許吳錦慧、許俊琦共同所涉犯本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0年6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該案經自訴人公司於80年11月13日追加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

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吳錦慧、許俊琦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等逃匿,本院即於81年9 月29日分別以81年北院明刑樂字第1330號、第133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許吳錦慧、許俊琦,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44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

是被告許吳錦慧、許俊琦之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0年6 月15日;

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

而自80年11月13日(提起自訴)起至81年9月29日(通緝)止共10月16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據此,將80年6 月15日加上25年、再加上10月16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6年5月1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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