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1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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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肆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金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李金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旋經其同意搜索,員警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684公克)。

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

經查,本案被告李金鍊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持有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684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至17頁、第76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至7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類、可待因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卷第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70頁)各1紙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9684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詳述如前。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2至17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塊(驗餘淨重0.9684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扣案之白色粉塊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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