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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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希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22日以90年毒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次聲請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之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為液體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三段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10公克,淨重0.2090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希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至8頁、第44至46頁背面;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578)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0頁、第68頁),復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與第二次犯行相隔超過5年,然已係第三次施用,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須扶養他人、做空調月入約新臺幣1、2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毛重0.3910公克,驗前淨重0.2090公克,鑑驗取樣0.0038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針筒,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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