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2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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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詹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詹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詹世明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上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復經徵得詹世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至12頁、第41至背面;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背面),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毒偵卷第25至26頁、第53頁至背面、第13至18頁、第20至24頁、第5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1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前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毛重0.2055公克,驗前淨重0.0292公克,鑑驗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027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併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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