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30,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4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捌點叁捌壹捌公克)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即黃色透明結晶塊)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許正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上某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葡萄糖水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內,為警查獲許正賢、馬天寶、周賜全及朱盛仁(上開馬天寶、周賜全及朱盛仁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處一室,並扣得許正賢施用後賸餘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9.2090公克、淨重8.3820公克、驗餘淨重8.3818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警採集許正賢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基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第43頁),此外,其經警查獲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9.2090公克、淨重8.3820公克、驗餘淨重8.3818公克)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6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106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前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開所述,復衡以被告尚因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㈣案復經同法院與被告另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97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㈠案減刑後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4 月11日),甫於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之後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之前開鐵工廠、家庭經濟由被告支撐、家中父母已有70多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塊(淨重8.3820公克、驗餘淨重8.38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2 支,因注射針筒與附著其上之上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且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