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243,2017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玖貳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伍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前補充「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第21至22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34.5514 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6.3380公克,驗前淨重34.7950公克,鑑驗取樣0.2030公克,驗餘淨重34.59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5514 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於持有中取出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列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5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均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稱板橋地院、板橋地檢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堤防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龔建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家附近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辛亥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4.5514公克),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志賢之自白              │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
│    │  公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226號)│足徵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1包(純質淨重34.5514公克)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並佐證其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現場照片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品罪,是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
│    │簡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