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緝,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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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吳志輝」印章壹個、吳志輝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簽之「吳志輝」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代領郵件委託書」壹紙上所偽造之「吳志輝」署押壹枚、偽蓋「吳志輝」之印文壹枚及偽簽「李怡君」之署押壹枚、「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壹紙上偽蓋「吳志輝」之印文壹枚及偽簽「李怡君」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 行「偽造署押」應刪除:犯罪事實一(二)、(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104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該私文書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偽簽『吳志輝』之署押1 枚,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東億珠寶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 元之金戒指1 只,並持前開吳志輝之信用卡向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使其在信用卡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以行付款,已足生損害於吳志輝及上開店家,惟因吳志輝於當日16時許前往郵局領無郵件而察覺有異,立即向發卡銀行申請停卡,該店家人員吳鳴鳳見刷卡機螢幕出現扣卡警語,遂停止交易及報警到場處理,李佳玲始未得逞,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吳志輝之信用卡1 張、『吳志輝』之印章1 個、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偵4084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吳鳴鳳指認盜刷信用卡指認相片2 張(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等罪;

犯罪事實一(二)(即上開二(一)更正部分)部分,被告其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吳志輝」之署押1 枚後,持該信用卡接續於東億珠寶銀樓消費詐取財物商品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鵰」之成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吳志輝」之署名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係爭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法條原僅論及偽造署押之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份應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法條雖亦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規定,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行使前開信用卡之事實,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論告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緝卷第38頁背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扣案之「吳志輝」印章1個、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吳志輝」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代領郵件委託書」1紙上所偽簽之「吳志輝」署押1 枚、偽蓋「吳志輝」之印文1 枚及偽簽「李怡君」之署押1 枚、「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所偽蓋「吳志輝」之印文1 枚及偽簽「李怡君」之署押1 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代領郵件委託書」、「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正本,既經被告交付予三重郵局,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磅秤1個、行動電話3支、及其他證件等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吳志輝信用卡、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鵰」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無故開拆他人郵件、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假冒吳志輝之身分,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號碼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並同時更改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遂於104年2月2日,將重新核發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掛號郵寄至吳志輝之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之住處,惟首次投遞時因未獲受領而暫存於郵局;
嗣李佳玲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同年2月4日14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郵局,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李怡君於103年9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大鵰」所提供之吳志輝身分證影本與偽刻印章,佯以「李怡君」身分代理吳志輝領取郵件,並向三重郵局提交所製作偽蓋「吳志輝」印章印文與偽簽「吳志輝」署押各1枚及偽簽「李怡君」署押1枚之不實「代領郵件委託書」1紙,續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蓋「吳志輝」之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怡君」之署押1枚後,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而順利詐領上開郵件得手,並無故開拆該他人郵件,以取得其內之信用卡。
二李佳玲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104年2月4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位,偽簽「吳志輝」之署押1枚,以表彰係由吳志輝本人親自署名,及吳志輝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之意。
續將該信用卡上所示卡號等資訊,以電話告知「大鵰」,由「大鵰」向銀行辦理開卡手續。
三李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東億珠寶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金戒指1只,並交付前開吳志輝之信用卡,供商店服務人員在信用卡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以行付款,惟因吳志輝於當日16時許前往郵局領無郵件而察覺有異,立即向發卡銀行申請停卡,該店家人員吳鳴鳳見刷卡機螢幕出現扣卡警語,遂停止交易及報警到場處理,李佳玲始未得逞,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吳志輝之信用卡1張、「吳志輝」之印章1個、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
二、案經吳志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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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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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1.其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受同夥│
│    │偵查中之供述      │  「大鵰」之指揮,冒用他人身│
│    │                  │  分證件及持偽刻之「吳志輝」│
│    │                  │  印章,以盜領信用卡郵件之事│
│    │                  │  實。                      │
│    │                  │2.其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在信用卡│
│    │                  │  背面偽簽「吳志輝」署押,並│
│    │                  │  電話告知「大鵰」該信用卡資│
│    │                  │  訊,由「大鵰」向銀行進行開│
│    │                  │  卡之事實。                │
│    │                  │3.其有犯罪事實三所載冒刷信用│
│    │                  │  卡購物未得逞之行為,當時「│
│    │                  │  大鵰」與其一同前往該店家門│
│    │                  │  外,但「大鵰」並未進入,要│
│    │                  │  其1人入內刷卡購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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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志輝於警詢│1.其信用卡遭冒名掛失,及銀行│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補發信用卡之郵件遭人盜領之│
│    │                  │  事實。                    │
│    │                  │2.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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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李怡君於偵查中│其裝有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皮包│
│    │之證述            │,於103年9月中旬,在永和耕莘│
│    │                  │醫院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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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吳鳴鳳於警詢時│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冒刷信│
│    │之證述            │用卡購物未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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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吳志輝」印│1.佐證被告與「大鵰」偽刻、使│
│    │章1個、李怡君之國 │  用該印章之事實。          │
│    │民身分證1張、上開 │2.佐證被告冒用李怡君所遺失國│
│    │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 │  民身分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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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冒用身│
│    │司三重郵局104年4月│分證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
│    │17日重郵字第104000│使所製作之不實代領郵件委託書│
│    │0248號函檢附代領郵│、在郵局之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
│    │件委託書影本1紙、 │單上冒名簽收,以盜領上開信用│
│    │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卡郵件之事實。              │
│    │單影本1紙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佐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
│    │用卡作業部104年3月│事實。                      │
│    │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檢附國│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                            │
│    │料表1紙、國泰世華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
│    │部104年3月30日國世│                            │
│    │卡部字第1040000144│                            │
│    │號函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等罪嫌;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大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吳志輝」印章1個、上開信用卡背面所偽簽之「吳志輝」署押1枚,及未扣案之「代領郵件委託書」1紙、「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所偽蓋「吳志輝」之印文1枚及偽簽「李怡君」之署押1枚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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