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緝,3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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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宗仁於民國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因詐欺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公證書、銀行存摺等詐欺罪相關證物,詎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石宗義」之名義,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至99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石宗義」之署押及指印,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石宗義」之署押、指印及印文,藉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交付予承辦員警、送達之郵務人員及本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石宗義之利益。

嗣於99年3月15日為石宗義本人發覺,並向本院申請變更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於95年6月10日以石宗義名義所留之指紋卡片與被告於前案所留存之指紋卡片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時、地偽造署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時、地行使偽私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並於10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年10月24日北檢治藏103偵緝1205字第1079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第30號卷第2至6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0頁)。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偽造署名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坦承犯行,而起訴書則認此部分與前揭部分具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則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偽造文書案件,復於1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11日北檢玉閏104偵19005字第1137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第817號卷第1至5頁),本案即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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