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訴緝更緝(一),1,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更緝(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雙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郭清吉、曾雍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0年10月初起,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8之房間為場所,由郭清吉媒介並容留大陸女子王大秀、李芳等,由曾雍秀以每日12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超過1小時再加價200元之代價,駕駛5A-342號計程車接送至上揭房間及臺北縣、市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每次向客人收費3,000元,以此營利為業。

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0 時40分許,王大秀(起訴書誤載為王大方)甫與男客廖元彬在前揭房間性交易完成,下樓時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231條第2項部分:刑法第231條第2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次犯罪行為,即須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1月1 日,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再本案偵查係於90年11月1 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提起公訴,於92年4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19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2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4 月1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核退字第2220號卷、91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0 號卷、92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卷、93年度訴緝更(一)字第2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移送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1月1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11月1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2年6月19日期間共1年7月又18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2年11月18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4年4 月15日期間共1年4月又28日,扣除檢察官92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4月29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4月16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