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提,2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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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人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王人傑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王人傑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零時二十分,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北安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李俊豪、徐志豪、宋函霖逮捕、拘禁中。

伊覺得伊應該先喝杯水,且員警應該出示員警證,員警除了告知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相關規定外,應該再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程序上應該要再嚴謹一點,所以警察不應該逮捕、拘禁伊,為此依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於一○六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五日)零時許止期間,在位在臺北市迪化街夜市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汁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一○六年五月五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即同年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北安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並當場對聲請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同日(即同年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嗣將聲請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復經證人李俊豪、徐志豪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無訛,並有權利告知書、得聲請提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應可認定。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陳稱:員警應該出示員警證,又員警除了告知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相關規定外,應該再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

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執行職務未依上開規定者,僅生人民得拒絕警察執行職務之效果。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一○六年五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起至同日零時二十分許止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北安路口,攔查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為逮捕行為時,均身著員警制服,並告知聲請人事由為酒測攔檢,於逮捕聲請人時,亦告知聲請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因聲請人屬現行犯而逮捕,並告知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拒絕員警行使職權等情,業經證人徐志豪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

又現行法律並無員警於行使職權時須告知人民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以員警未出示證件、再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情,即認本案逮捕程序違法。

(三)聲請人另陳稱:伊覺得伊應該先喝杯水云云。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是倘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逾十五分鐘,自可直接進行檢測。

查聲請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一○六年五月五日零時十八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曾表明其吃有酒精味的薑母鴨,已滿三十分鐘以上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則員警對聲請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自無提供漱口之必要。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對聲請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聲請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而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逕行逮捕,其程序並無違誤。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四、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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