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提,3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35號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提字卷附之「抗告,自白(首)〈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政憲為自己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依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則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定羈押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聲請人於「抗告,自白(首)〈提審〉狀」內自述其「願意自首並交出所持有之彈藥」等語部分,本院業將上開書狀影本送臺北地檢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