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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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泰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然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並稱保護管束於戶籍地執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5年12月21日傳喚受刑人未到案,復於同年月26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至該住處製作訪查紀錄,受刑人並未按址居住,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已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卻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而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緩刑制度之設計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

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偉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陳報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均詳卷),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前揭戶籍及居所地址送達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5年11月21日報到,受刑人報到並表示欲就法治教育課程在居所地之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在戶籍地之新北地檢署執行,有送達證書2紙、執行筆錄1紙可佐。

復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新北地檢署嗣就105年12月21日之執行傳票僅有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於受刑人未按時報到後,即函請中和分局查明受刑人有無於前揭居所地居住,經訪談得悉受刑人搬離居所地已久,即回報臺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則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4709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函文、中和分局函文、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惟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而於106年5月15日到庭陳稱:伊事實上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址只是寄放戶籍而已,實際聯繫地址為居所地,之前伊有收到執行通知並到庭陳述,知道本案有保護管束跟法治教育兩個部分要執行,伊表示希望都在臺北執行,但因承辦人員說戶籍設在新北市,保護管束就要在新北地檢署執行,伊便答應,但有告知請以居所地聯繫伊,伊知道應該到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但是從來沒收過通知,伊是不知道要去,不是不去等語(見撤緩卷第15-16頁),經核,與前揭執行筆錄中受刑人表示欲在臺北地檢署執行法治教育課程之記載、前揭訪談紀錄表中受訪者表示受刑人遷離已久之記載,以及新北地檢署始終未曾就受刑人居所地寄發通知之事實,俱屬相符。

參以本院得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並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既如前述,堪信受刑人表示因不知保護管束執行命令而未到庭,應屬可採。

而不能以受刑人因戶籍地已傳喚、拘提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

(四)從而,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保護管束事項。

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狀重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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