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撤緩更,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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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沛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沛勳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詎受刑人自民國105年5月起每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態度均非常不佳,致觀護人無法進行輔導措施等,其偏差行為顯然無法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所能導正,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一方面監督受保護管束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方面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同時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期使其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目的。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指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而言,亦即觀護人已依觀護相關規定及精神,善盡其輔導責任後,仍難使受保護管束人恪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致使執行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

又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應確實作好訪視、約談工作,深入瞭解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情形、工作及交友情形,並切實掌握狀況予以適當之輔導及協助,而受保護管束人如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情形,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等規定,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如罹患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得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規定指定保護人,並依同法相關規定為強制治療或住院;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輕微者,應予告誡,此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一編保護管束、「拾伍、監督之第五點」、「拾陸、輔導之第一、三、四點」甚明(見本院106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43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後,受刑人業已履行上揭支付款項及執行義務勞動之條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至3頁、第6至8頁、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歷次報到接受觀護人約談時,除有以言語或文字書寫等方式,未積極配合觀護人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其他輔助問卷之情形外,另曾於105年6月間以電話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受託協助執行受刑人履行上揭義務勞動)之楊千慧執行秘書辱稱:「心理有問題」及「要去看心理醫生」等語,以及於105年8月11日填寫輔助問卷時書寫「他媽的就是看到你,去死」等語,復於105年12月22日就觀護人請觀護佐理員通知受刑人父親轉達變更報到時間乙事怒斥觀護人,其後並以手觸及觀護人手機及對現場之其他同仁為挑釁性言語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犯罪經歷與現況等相關輔助問卷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0至26頁),固堪認屬實,惟受刑人每次均按時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並已遵照指示填寫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雖受刑人於報告表中有情緒性的字眼,以及對觀護人態度不佳之情事,然觀護人更可藉此瞭解受刑人之心理狀況並適時給予輔導,避免受刑人有其他偏差行為發生,以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是受刑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實有可議之處。

再者,依受刑人提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記載「疑似重鬱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記載「性心理異常診斷確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9號卷第13至14頁),參以其歷次接受約談時所為上揭異常舉動,足認受刑人當時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導致其行為舉止有所異常。

受刑人既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依前揭規定,觀護人是否宜報請檢察官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或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規定指定保護人,並依同法相關規定為強制治療或住院,以符保護管束執行之立法意旨。

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執行資料,僅於106年4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中記載請受刑人生病務必持續就醫接受治療及服藥,以及評估受刑人無就醫之意願,也不符合強制就醫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縱使受刑人無就醫意願且不符合強制就醫要件,仍可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或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規定指定保護人,而檢察官及觀護人未有上開作為,似於首揭規定未合。

是以,本院認受刑人縱有前開未配合保護管束之行為,亦難謂情節重大而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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