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12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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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再振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紅色腳踏車1 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前機車停車格,見陳勇志所有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下稱白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 元)1 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紅色腳踏車棄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再徒手以不詳方法打開白色腳踏車上密碼鎖後,將該白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勇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紅色腳踏車兩側手把上檢體,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比對與郭再振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下述資以認定被告郭再振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頁反面、1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1358800 號函暨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 至7 、9 至10、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白色腳踏車之價值為5,000 元,惟該車係告訴人以4,980 元購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有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0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查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999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6 月、4 月、4 月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02 至113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案件科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並衡酌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如果有去做粗工,多少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表明不願意接受讓被告有能力賠償時再自行聯絡清償事宜之方案,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節(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

暨參諸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其這個年紀身上沒有錢,有試過找工作、臨時工,但都很難找等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白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 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6號),被告於該案中同意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4,980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亦同時為被告應為給付之判決,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在本案裁判時告訴人亦尚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故本案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惟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就本案沒收裁判之執行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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