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1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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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椿
黃美淑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2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椿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賢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淑無罪。

事 實

一、黃美椿自民國70年間起,居住在其胞姐黃美淑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頂加蓋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黃美淑同為該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2 人之胞弟黃銘賢則自約92、93年間起,向黃美淑承租本案房屋其中1房間使用。

本案房屋客廳東側設有神明桌,供奉3 尊神明,神明桌上兩側各擺有1 盞長明燈,壁上兩側各垂直釘入1 盞長明燈,乃其等同居此處之母親黃吳金英生前(於101 年9月間死亡)購置,平日均24小時通電使用未曾關閉,黃吳金英過世後,該等長明燈仍繼續全日通電使用,黃銘賢亦會於農曆年節備果祭拜。

黃美椿及黃銘賢為本案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對於客廳此公用空間之電器設備本同負有維護之責,並應隨時或定期檢修、更換上開長明燈組,維護正常使用情形,以避免發生電氣電線短路而引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長明燈之電源線因長期處於通電狀態使用,致所連接之電源線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短路而起火燃燒,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至相連之李尚誼租用之同號7 樓、林益群所有之同巷30號7 樓及7 樓頂加蓋住宅、鄧朱君所有之同巷34號7 樓及7 樓頂加蓋住宅,而燒燬現供李尚誼、林益群、鄧朱君等人住居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受損情形詳卷)。

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接獲民眾報案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並由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美椿、黃銘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黃美椿、黃銘賢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黃美椿、黃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黃美椿、黃銘賢固坦承居住在本案房屋,房屋客廳東側設有神明桌,供奉3 尊神明,神明桌上兩側各擺有1 盞長明燈,神明桌壁上兩側亦各垂直釘入1 盞長明燈,該等長明燈均為其2 人之母生前購置,平日均24小時通電使用未曾關閉,母親過世後,無人曾經移動或修繕長明燈,亦未曾更換長明燈燈泡,黃銘賢則會於農曆年節備果祭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罪嫌,被告黃美椿辯稱:我平常都只使用一間房間,至於客廳神明桌,我母親在世時,是她在拜拜,我沒有拜,母親過世後,我弟弟黃銘賢偶爾會拜,本案失火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黃銘賢辯稱:我只有租一間房間,神明桌和長明燈都是我母親買的,客廳是公共空間,大家都可以使用,但我房間離客廳最遠,之前家裡電冰箱起火我有叫人來修理,是黃美淑和黃美椿不把全部電線換掉,我已經善盡我的責任云云。

㈡經查:1.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乃被告黃美椿、黃銘賢2 人之胞姐即同案被告黃美淑於70年間購入,被告黃美淑並出資建造頂樓加蓋房屋即本案房屋,自斯時起被告黃美椿及其父、母黃吳金英即入住本案房屋,各使用1 房間(本案房屋共有3 間房間),後被告黃美淑於77年11月間結婚,旋隨日本籍配偶至日本定居,92、93年間某時起,被告黃銘賢入住本案房屋,居住在其等過世之父親原使用之房間,被告黃美淑知情後,向被告黃銘賢收受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租金(後調漲至8 千元)。

本案房屋客廳東側設有神明桌,供奉3 尊神明,神明桌上兩側各擺有1 盞長明燈,壁上兩側各垂直釘入1 盞長明燈,乃與被告黃美椿、黃銘賢等人同居此處、有祭拜習慣之母親添購使用,平日均24小時通電未曾關閉,其等之母親於101 年9 月28日過世後,該等長明燈仍繼續全日通電使用,被告黃銘賢亦會於農曆年節備果祭拜等事實,分據被告黃美椿、黃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有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之本案房屋現場物品配置圖、被告黃美淑及黃吳金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105 偵3977卷【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9 、108 頁),是上開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火災係由本案房屋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失火所引起,並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住宅受損等情,業經目擊者即被告黃美椿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誼、證人即被害人林益群、鄧朱君(其2 人於警詢時未表示欲提出告訴)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6 、99頁),並有告訴人李尚誼、被害人林益群、鄧朱君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毀損清單、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火災受損及災情照片、火災損害清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38反面、154 至15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現場採證照片8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84頁)。

而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以同巷30號7 樓頂客廳以北面受煙燻黑較嚴重,鐵捲門上方屋簷以東側受煙燻黑較嚴重,樓梯間外側牆面以東側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火係由東(32號7樓頂)往西(30號7 樓頂)延燒;

同巷34號7 樓頂南面陽台天花板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房間天花板以西側受燒掉落較嚴重,房間北面牆以西側受燒燻黑較嚴重,書房天花板以西側受燒掉落較嚴重、水泥牆以西側受燒燻黑較嚴重,北面陽台屋頂鐵皮以西側受燒燻黑較嚴重,顯示火係由西(32號7 樓頂)往東(34號7 樓頂)延燒;

同巷32號7 樓客廳天花板以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客廳擺設物品以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房間1 天花板以南(門口)側受燒碳化較嚴重,餐廳天花板以西(靠屋內樓梯)側受燒變白較嚴重,天花板木架、木桌、木椅椅腳以西(靠屋內樓梯)側受燒失較嚴重,屋內樓梯牆面以靠上方(本案房屋)側受燒燻黑較嚴重,顯示火係由本案房屋延屋內樓梯、裝潢木架、堆積之雜物往7 樓延燒等情狀,並參酌在場人即被告黃美椿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所為之前開供述,綜合研判本案房屋即為起火戶,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 年12月25日北市消調字第10438790300 號函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堪以確認(見偵卷第39至85頁),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確為本案房屋無訛。

3.且本案房屋屋頂鐵皮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馬達室以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被告黃銘賢及其子臥室門板以北(臥室外)側受燒碳化較嚴重,空房間木櫃以北(門口)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廚房牆面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被告黃美椿及其女臥室西面牆以北側上半部受熱燒白較嚴重,東面牆、北面牆窗框以北側受燒變白、受熱燒熔較嚴重,北面牆以上半部受燒變白較嚴重,窗框上方木架受熱燒失,顯示火係由北側客廳往被告黃銘賢、黃美椿臥室、空房間、馬達室及廚房延燒;

北側客廳上方屋頂鐵皮以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屋外走道屋頂鐵皮、鐵窗框以東側受燒變白、變形較嚴重,顯示火係由東向西延燒,鐵門以屋內側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屋內往屋外延燒,客廳屋頂鐵皮以東側受燒變白較嚴重,客廳北面牆、上方木架以東側受燒變白、碳化較嚴重,辦公桌及金屬製物架均以東側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西面牆以上半部受燒變白較嚴重,南面牆以東側上半部受燒變白較嚴重,南側鐵桌桌腳以東北側受燒變白較嚴重,南面東側擺放之鋼琴外箱上半部受燒失,顯示火勢由客廳東側往南側鋼琴、北側辦公桌及西側延燒,東面牆面、牆面下方物品以中間(神明桌北側木櫃處附近)一帶受燒變白、碳化較嚴重,並於牆面中間處呈現V 型火流燒痕;

神明桌以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桌內物品尚保持完整,神明桌北側木櫃桌板、側板碳化燒失嚴重,木櫃受燒後內部瓦楞紙箱等仍部分殘存,清理神明桌及木櫃西側地面未發現劇烈燃燒痕跡,顯示火係由客廳東側木櫃(神明桌北側)附近一帶先起火燃燒,再據被告黃美椿上開在案發當日調查時陳稱火災前其在臥室睡覺,聽到砰一聲,從臥室窗戶往客廳看,看到神明桌附近有火光等語,綜合研判本案房屋客廳東側木櫃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同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起火戶本案房屋內所設東側木櫃神明桌一帶,確為本案火災之起火處。

4.又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⑴現場起火處附近經清理未發現菸灰缸、菸蒂、垃圾等殘跡,被告黃美椿稱屋內成員均無抽菸、今日未燒香拜佛,現場神明桌附近一帶地面經清理,未發現劇烈燃燒情形,故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⑵被告黃美椿稱未與人結怨,現場門窗均未有遭人破壞之跡象,故研判現場因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⑶現場經勘查結果研判起火處係位於本案房屋客廳東側木櫃附近一帶,起火處經清理復原後發現受燒燬之長明燈電源配線,經檢視長明燈電源配線後有明顯之短路痕跡,據證人即被告黃美淑稱:「…看到神明桌附近有火光…東面放置1 個祖先牌位(釘於牆上),牌位下是一個木櫃,木櫃內放香、金紙、蠟燭等物,及1 個神明桌…客廳約有10幾樣家電都是接在延長線上,而延長線大約有7 條,都接在四周牆上的插座上,而神明桌及祖先牌位旁都有放置光明燈,24小時都亮著,光明燈是插在神明桌上面的延長插座上…」等語,且於現場客廳東側木櫃附近一帶採樣長明燈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其熔痕編號A 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通電痕特徵,現場排除遺留火種或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故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被告黃美椿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長明燈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同有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

再者,證人即現場勘查採證、撰寫上開鑑定書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黃魁譽並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7 頁);

參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

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居住於本案房屋且於火災發生時在場之被告黃美椿陳述之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酌以被告黃美椿及黃銘賢2 人於本院供承案發現場長明燈歷來使用之狀況,足認長明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

5.被告黃美椿、黃銘賢對上開火災發生原因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

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黃美椿、黃銘賢雖均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確分自70年間、92、93年間同居共處在本案房屋,而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為本案起火房屋之使用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黃美椿、黃銘賢既身為本案房屋之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氣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尤其本案起火處為屬於共用空間之客廳,未有何人不得使用之約定或情形,居住在該屋之人均可使用,且置有木製櫥櫃、桌板、電器、電源線等家用物品,參以,被告黃美椿、黃銘賢於本院自承長明燈乃母親生前購置,自母親過世後未曾更換、無人管理,客廳自母親過世後更無人打掃、確實髒亂且有老鼠出沒等情事,其2 人更應謹慎注意、定期檢查使用已久、24小時均通電使用之長明燈燈座現況,有無電源線因長期使用受熱熔解老化之情形,以免長明燈電氣設備產生過熱、受老鼠咬囓破損、積污導電、使用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黃美椿、黃銘賢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氣短路因素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長居在本案房屋內、出入房屋皆會經過客廳此處見及長明燈全年通電使用之被告黃美椿、黃銘賢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黃美椿、黃銘賢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

被告黃銘賢辯稱:客廳乃公共空間,不是我個人所管理;

被告黃美椿辯稱:我是女生,沒有拜祖先或神明云云推卸責任,均無足採。

6.至被告黃銘賢辯稱距案發日1 年多前,本案房屋內冰箱後方電線曾起火,其有找水電師傅修繕,係因被告黃美椿、黃美淑不將本案房屋電線全面更新,始釀成此次災禍,其告知應更換電線,已善盡其責任乙節,雖經證人即當時負責修繕之水電師傅林賢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黃銘賢請其至本案房屋,處理冰箱後方電線燒焦、更換電線一事,黃銘賢並詢問其更換全屋白皮線要價多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 反面至108 頁、本院卷第95反面至96頁),然本案起火原因乃電氣設備長明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業經認定如前,與屋內白皮線之設置無涉,況證人林賢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未去客廳察看電線線路(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黃銘賢此部分所辯,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查告訴人李尚誼及被害人林益群、鄧朱君所居住使用之上開住宅及其內物品,因本案火災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上開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可按;

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各該住宅之屋頂,或已塌陷,或內部已嚴重燒失變形,顯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或使用之效用,另上開住宅內其他物品,或已受燒而變色變形,或因受熱毀壞而無法再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

又被告黃美椿、黃銘賢疏未定期檢修、更換客廳之長明燈組,維護正常使用情形,致長明燈電源線短路造成起火延燒,其等所為自有過失;

又上開火災事故,確係因長明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已如前述,足見其2 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美椿、黃銘賢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美椿、黃銘賢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黃美椿、黃銘賢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現供告訴人李尚誼及被害人林益群、鄧朱君所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依上開之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美椿、黃銘賢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長明燈電氣安全,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又其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除本案犯行,被告黃美椿無任何前科,被告黃銘賢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2 人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生命而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衡酌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使用客廳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兼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美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美淑係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及7 樓頂樓加蓋即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1年間起,將7 樓出租予告訴人李尚誼使用,本案房屋則提供予其妹即被告黃美椿居住使用,其中1 間房間出租予其弟即被告黃銘賢居住,因被告黃美淑平日住在日本,乃將收租及房屋修繕事宜委由被告黃美椿處理。

被告黃美淑既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自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及屋內電器及電源配線易因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應定期檢測維修電器及電源配線,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黃美淑疏未注意本案房屋屋齡已久,未定期檢修神明桌上長明燈所連結之電線,並持續通電使用長明燈,致使長明燈所連接之電線於上開時、地起火引燃,擴大延燒致生上開損害,因認被告黃美淑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美淑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下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美淑、黃美椿、黃銘賢之供述,證人黃魁譽、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誼、被害人林益群、鄧朱君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受損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美淑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嫌,辯稱其雖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對於長明燈之使用不當致失火無注意義務,不能將失火之結果歸責於其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美淑購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出資在該7 樓加蓋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嗣後供被告黃美椿及父母等人居住、向被告黃銘賢收受租金供使用等實際使用情況及被告黃美淑移居日本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依被告黃美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其自100 年間起至本案案發時,返臺頻率約1 年1 次,返臺期日不長;

又被告黃美淑返臺時,不住在本案房屋,而係住在其另名胞弟位於吉林路之住處,被告黃美淑不清楚本案房屋之使用情形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告黃銘賢、黃美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101 反面至102 頁),可見被告黃美淑雖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將該屋無償出借予被告黃美椿、有償出租予被告黃銘賢使用後,即不再查看或確認房屋之使用狀況等情為真。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黃美淑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主張被告黃美淑應就本案房屋電線及長明燈進行維護管理,負有保證人地位,然房屋出租、出借予他人後,即應由承租人及借用人對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民法相關規定已有明文,加以,本案失火原因乃長明燈電源線短路所致,業經起訴書載明,與電線設置老舊、不符規定或被告黃銘賢所指先前電冰箱電線走火等情況均無涉,更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未證明被告黃美淑係基於何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情況,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徒以其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將本案房屋借、租予被告黃美椿、黃銘賢等親屬使用,而認應同擔負失火責任,尚與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及一般事理常情不符。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美淑有何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自難認被告黃美淑就本案失火應負過失之責。

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美淑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美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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