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27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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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家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
  4. 二、案經黃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9. 貳、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於105年7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
  13. (二)被告雖辯稱:我並未不想付款,不具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查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經上開超商店員同意,亦
  17.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18. (二)查現今便利商店所販售之食品,均係採開放式貨架販售,不
  19. (三)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
  20.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22. 肆、沒收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4.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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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俊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在黃俊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超商溪園店內,趁店員陳筱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85元),得手後,旋於該店內開拆並食用完畢,隨即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林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且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付款,即開拆並食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不想付款,不具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溪園店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付款,旋於該店內開拆並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9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前揭便利超商店員陳筱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且有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交易明細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並未不想付款,不具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證人陳筱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店內商品陳列架上拿取商品,被告拿了商品後,走到店內休息區開始吃這些商品,我看到被告在吃東西時,有走過去請被告先結帳,被告沒有回應我,繼續吃東西,我就走回櫃檯,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付款之意,則於證人陳筱涵要求其付款時,自應為付款之舉,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反係置之未理;

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身上只有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顯然無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將該等商品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竊盜犯意。

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經上開超商店員同意,亦未付款,即開拆並食用完畢之行為,係以和平手段,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並建立持有後,旋即為事實上之處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

(二)查現今便利商店所販售之食品,均係採開放式貨架販售,不論顧客有無消費之意願或資力,均未限制前來之顧客自行拿取,並於選購完畢後至櫃檯付款結帳。

是以,被告自毋庸佯裝欲購買商品而走進上開便利商店,當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且便利商店係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被告本得自由進出前揭便利商店,並無須取信於店員,故亦難認店員有何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方任由被告挑選商品之情事。

被告自行取用上開食品後旋即食畢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自無從以此罪名相繩。

(三)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充分陳述、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有詐欺、搶奪等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光泉無加糖鮮豆漿        │1罐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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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雀巢DAMAK開心果         │1包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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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蜂蜜牛奶麵包            │1個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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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鮮乳酪                  │3個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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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AS蛋銷售用             │1盒   │51元          │
├──┼────────────┼───┼───────┤
│6   │日本全家洋蔥圈          │1包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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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飯                    │1份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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