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32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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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宏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9日、同年7月26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ic16550,向告訴人陳張立(帳號sanaimouto)下標購買「PS4初音未來硬碟蓋」及「PS4初音未來控制器」,經告訴人出貨後,並電話通知被告至便利商店取貨,惟上開商品因被告未取貨而遭退回,告訴人遂在上開網站對被告給予負面評價,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5年9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露天拍賣網站留言:「X你老母ㄝXX歡迎打來嗆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X你老母ㄝXX歡迎打電來嗆0000000000」),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嗣告訴人瀏覽網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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