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333,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伊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85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伊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伊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取因此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戴伊依因另案遭通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後經戴伊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伊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5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伊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戴伊依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及科刑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南華高中美容科肄業,施用毒品時不知已懷孕,生下1 子後和先生登記結婚,小孩尚未滿2 個月,伊為哺育小孩,不僅未喝咖啡,更已戒絕毒品,先生於小孩初生後即因案入獄服刑,伊和小孩現仰賴經營早餐店之婆婆收入維持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因沒有人可以幫忙帶小孩,今日才帶小孩出庭,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

併酌檢察官表示開庭前有察看被告所帶之幼兒,狀況不錯,可知被告因孕育新生命,而有改過之傾向,請法院斟酌被告獨力撫育幼兒,先生在監服刑而為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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