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36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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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兒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中美優美先油切膠囊」、「喜兒法a莎依纖鮮」、「burner倍熱食事對策」各1盒,並將「burner倍熱食事對策」之包裝盒丟棄於店內,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上開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瑪舒培綠茶清孅錠」1盒,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告訴人即店長陳○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且攔阻被告離開,為警當場扣得「威瑪舒培綠茶清孅錠」1盒(已發還),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寶兒業於106年5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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