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39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11、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林思蓓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思蓓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林思蓓明知自己無支付餐費及服務費之能力,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㈠106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牧島燒肉店用餐,隱瞞其無資力事實,點用如附表編號1 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益欄所示之餐點(價值新臺幣【下同】1,539 元,另須負擔一成服務費154 元,共計1,693 元),致該店副店長薛圳宏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服務予林思蓓。

嗣林思蓓食用完畢,薛圳宏欲向林思蓓收取餐點費用時,林思蓓表示無力支付,薛圳宏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㈡106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6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之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小吃店)用餐,隱瞞其無資力事實,點用如附表編號2詐欺所得財物及服務欄所示之餐點(定價新臺幣【下同】1,230 元,另須負擔一成服務費123 元,共計1,353 元),致該店服務生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服務予林思蓓。

嗣林思蓓食用完畢,該店服務生欲向林思蓓收取餐點費用時,林思蓓表示無力支付,該店主管徐文彬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牧島燒肉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鼎泰豐小吃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下稱9011號偵查卷】第7 、8 、34頁,106 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下稱9857號偵查卷】第6 、7 、35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6 、7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6 、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3 號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薛圳宏、徐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01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9871號偵查卷第8 、9 頁),並有牧島燒肉店及鼎泰豐小吃店之帳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011號偵查卷第16、17頁,9871號偵查卷第10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牧島燒肉店及鼎泰豐小吃店分別點用如附表編號1 、2 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益欄所示之餐點部分屬於財物,至被告用餐之服務費則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詐得餐點等財物之事實,是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實行公訴全程蒞庭之檢察官於106年5 月12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3 號卷第18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分別以一佯為有消費能力之詐欺行為,均同時詐取牧島燒肉店及鼎泰豐小吃店提供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又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除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前科外,前有多次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今再犯相類之本件犯行,顯未因法院論罪科刑而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7 頁)、國中畢業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9011號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3 年起涉嫌十數起相同犯行之詐欺得利案件,且於法院審理時自承無固定工作,其顯有犯罪習慣即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

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手法類似之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然依其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訊問時供稱:其係從事舉牌發海報臨時工之工作,1 週當中約5 、6 日有工作,日薪800 元,且因輕度智能障礙,故1 個月有領3,500 元之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7 頁),又於本院106 年4 月23日訊問時供稱:其有從事派報、舉牌等工作,每日均有工作,日薪800 元,因為看到好吃的想要一直吃,母親不願意幫其付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7 頁),從而,被告雖係臨時工,然1 週至少有5 、6 日有工作收入,並有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足見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僅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公訴人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因認本院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及利益(價值分別為1,693 元、1,353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益  │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額      │
├──┼──────────┼─────────────┤
│ 1  │烤時蔬、雞唐揚、滷牛│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    │
│    │筋、匈牙利松阪豬、伊│                          │
│    │比利豬梅花、盤克夏豬│                          │
│    │五花、蔓越莓果飲、澳│                          │
│    │和牛翼板、越光米飯各│                          │
│    │1 份及服務費        │                          │
├──┼──────────┼─────────────┤
│ 2  │油燜筍、乾煸四季豆、│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    │
│    │A 菜、山蘇、紅油燃麵│                          │
│    │各1 份、元盅雞湯2 份│                          │
│    │及服務費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