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40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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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莉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8月4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拘提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亦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第53頁,本院簡字卷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6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8月4日下午時間,在其永和保平路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3頁反面),則本案犯罪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又本件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並未扣得毒品,無從認本案具有管轄權。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犯罪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104年7、8月間曾在新生北路2段王哥據點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4頁),該地點並非本次施用毒品所在,尚難以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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