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43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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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INH QUANG(黎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明光係越南國籍人民,明知入境需經我國查驗,未經查驗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查驗,為求來臺灣工作,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漁船,自臺灣桃園地區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嗣於106 年5 月2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外為警查獲,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87年度臺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固係於106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外為警查獲,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漁船,自臺灣桃園地區某不詳海岸,偷渡上岸進入我國,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均供稱係自臺灣新竹漁港偷渡上岸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20頁反面),則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點無論係在桃園市或新竹縣市,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境內。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則本件查獲地雖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急診室外,並非係屬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地。

(二)又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雖記載現住地址為「長春路(詳細地址不清楚)」(見偵卷第8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入臺後之去向除供稱:105 年11至12月入境後曾在吉林路租房間住過3 個月、曾在中山區的港式餐廳當服務生等語;

偵查中供稱:入臺後去朋友介紹的工地、工廠打零工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20頁反面)外,從未曾供稱其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有固定住居所之情形。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分別記載被告「籍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居無定所)」、「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居無定所)」,然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居無定所,即表示被告在臺未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顯然無法逕以「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認屬被告之住居所。

(三)而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起迄今,均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宜蘭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有該收容所106 年5 月9 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6809422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

本院簡字卷第6 頁),是106 年5 月17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境內,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7日北檢泰知106 速偵1250字第04608 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

基此,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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