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易緝,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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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貞與吳振華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窩心足匠養生館」(下稱窩心養生館)之員工,詎李淑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對外營業之該養生館大廳內,於吳振華與另名員工林嘉琪於櫃臺談話之際,轉身向林嘉琪表示「不要跟畜生說話」之言語,指稱當時唯一與林嘉琪談話之吳振華為畜生,以此貶損吳振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吳振華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吳振華同在正對外營業之窩心養生館內,且有說出「不要與畜生說話」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站立在櫃臺前方、最接近大門口的位置替最近大門顧客座位之客人按摩肩頸,並同時在與距離大門次接近之員工聊天聊到某個司法案件,才說案件裡面的人是畜生,而且那段期間因我與親弟李輝沛有保險金糾紛,如果要說畜生也不是對告訴人說,故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同為任職窩心養生館之員工,且案發當時乃窩心養生館對外營業時間,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在該館內以外,尚有站立於櫃臺位置之員工即會計林嘉琪、於窩心養生館內擔任學徒之證人李証昇、其他同為館內之員工2 名,及其餘不特定顧客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 、21頁、易緝卷第31至32頁)、證人李証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提出標明當時在場人位置之窩心養生館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且窩心養生館確實屬對外經營按摩、推拿之營業處所等情,復有窩心養生館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均堪信為真實,並足認案發當時窩心養生館乃不特定之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等情無疑。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無於案發當日表達「不要跟畜生說話之」之言論(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然其嗣於審理中自承其當天確有說上開言論(見易緝卷第34頁背面),並經證人吳振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表達「不要跟畜生說話」之言語等節(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李証昇於偵查中證以:當時我在大廳做事,聽到畜生,我回頭看櫃臺,那是被告的聲音,我就轉頭看一下,因為畜生這個字眼比較敏感,我就轉頭繼續做我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在場人所在之具體位置如證人吳振華提出之窩心養生館現場圖所示等節(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並經證人吳振華於審理中再度證述確認無誤(見易緝卷第31頁背面),則依據現場圖所示,被告站立於該圖註記「1.. 李小姐位置」即最接近大門口之服務顧客座位與櫃臺間之位置,其與圖內註記「我」之告訴人所站立櫃臺旁之位置,及註記「4.. 阿生位置」證人李証昇所站立間隔3 個顧客座位之內側位置,其目視可及距離均非甚遠,有該現場圖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佐以證人吳振華證稱:被告講上開話語的聲音很大等語(見易緝卷第32頁),故以該空間、音量應屬在場之證人吳振華、李証昇足以見聞之處,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說出「不要跟畜生說話」之言論,應甚明確。

㈢另被告雖辯稱當天其非對站立於櫃臺之員工林嘉琪表示上開話語,亦無侮辱吳振華為畜生之意等節;

然查,被告自承:現場圖所繪我與吳振華的位置都對等語(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並於審理中在現場圖空白處繪製客人面對之方向與櫃臺面對之方向相同,及供稱:我當時在按摩客人的肩頸,客人的頭是朝我在現場圖上以藍筆畫記的方向,會背對櫃臺,所以我當時也站著背對櫃臺,我與櫃臺的距離只剩一隻手臂的距離等語(見易緝卷第36頁),並參以前述被告、告訴人、林嘉琪之現場圖位置所示,案發當天被告確實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且與站立於櫃臺位置之證人吳振華、證人吳振華身側之員工林嘉琪均面對同一方向一節,應甚明確;

又證人吳振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場之人雖然不是只有我與被告及林嘉琪在場,但當天我站在現場圖所示櫃臺旁位置與站在櫃臺內的員工即會計林嘉琪正在討論排班順序的事情,被告當時站在現場圖編號1 的位置幫客人按肩膀,位置在我與會計林嘉琪的正前方,被告如果轉頭過來的位置就只有我與林嘉琪,被告就轉頭過來對我還有會計的方向,並對林嘉琪說話,就說「不要跟畜生說話」這句話,如果以被告的邏輯,就是說我是畜生(見易緝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以上開證人吳振華所描述當天被告如何向林嘉琪表達「不要跟畜生說話」之對象、方式及時間點,則被告為上述言論時,顯係對林嘉琪及在場之人表示正與林嘉琪交談之證人吳振華為畜生,以此貶損吳振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與現場圖編號2 之員工討論其他司法案情,才講到案情內的人是畜生,且當時係與其親弟李輝沛有紛爭,如果要說畜生也不是對告訴人說等節;

然查,證人吳振華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這樣講以後我很生氣,因為覺得被告怎麼可以在大庭廣眾之下、在工作環境還有很多客人時說我是畜生,連我父母都沒有這樣說我,但我當下沒辦法有什麼反應,因為還有其他客人在,等到老闆李輝沛大約同日4 點左右到了之後我跟他反應這件事,李輝沛回答他在後面有聽同事說了,老闆就跟我說沒關係讓我去處理,且老闆有先罵過被告,我去後面之後就把手機錄影功能打開,並問被告為何罵我畜生,被告的反應就如同我給檢察官的光碟內容一樣等語(見易緝卷第32頁背面),而證人吳振華所稱上開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總共15秒,畫面初始至最末均只有拍錄到被告,自初始自最後聲音如下:「告訴人:你說啊,誰畜生」、「被告:…不爽喔」「告訴人:誰畜生,你現在在說誰畜生」、「被告:我有說名字嗎」、「告訴人:你不敢說是不是,不敢說是不是」、「被告:我有說名字嗎?」、「告訴人:你不敢說是不是啦,不敢說就住口」、「被告:你自己才住口」(均台語),且上開對話雙方聲音有逐漸增大』等情,亦有卷附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5頁背面),又證人李証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專心在做事,是因為聽到畜生這2 個字很敏感才會注意,隔了約1 、2 個小時候,我看到吳振華叫被告道歉,我才知道原來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另證人李輝沛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說他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是倘被告非明顯對櫃臺人員林嘉琪稱「不要對畜生說話」以影射斯時唯一與林嘉琪交談之告訴人為畜生,僅屬告訴人自己之誤解,則告訴人自無庸於事發間隔1 小時後,向其老闆即證人李輝沛投訴並再預以蒐證方式向被告確認上開話語之針對性,亦無可能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音量漸大之情緒反應;

且倘被告僅與現場圖編號2 之員工閒聊其他司法案情論及案內某人為畜生,或屬對其與證人李輝沛保險金糾紛之意見,則證人李証昇於嗣後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交談內容時,其反應應係疑惑何以該2 人突生糾紛,而非串連其前所認知敏感字眼畜生之陳述對象故事情節,並表達「我才知道原來是這樣」等語,且證人李輝沛亦無可能於偵查中就被告所述對象可能為自己一節未置一詞,僅稱被告說他沒有指名道姓一語。

是被告辯稱其非係侮辱告訴人為畜生,乃係其他原因道出上開話語云云,均非事實。

此外,證人李輝沛雖證稱被告說其沒有指名道姓等節,然此乃證人李輝沛轉述被告之陳述,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實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言論既就其當時陳述之對象、環境、時間點均可特定係對告訴人所為,自難僅以證人李輝沛上開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告訴人一再提及之窩心養生館員工林嘉琪,經確認後無法查悉此人正確之人別資料,被告、告訴人亦均稱無從即時聯繫此人或取得正確聯繫方式等情(見易緝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此人到庭作證,故此部分尚無調查可能,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係於案發時地以畜生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畜生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為窩心養生館員工,如對告訴人有任何意見,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卻公然以「畜生」之言論達到足使在場不特定之人認知該言論係指涉告訴人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言語內容不堪,致告訴人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犯後亦未能勇於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解決紛爭或予適當賠償以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緝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並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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