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藍祥泰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 二、案經陳龍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老松公園因意識不清躺臥該處,被告自
-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家樂福前遭查獲,並於該家樂福3樓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得本案手機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
- (一)關於被告辯稱如何及以多少代價贖回本案手機部分,被告
- (二)關於本案手機價值部分,本案手機價值約8,000元,告訴
- (三)被告雖辯稱:有向友人劉金龍借款以贖回本案手機云云,
- (四)至被告所辯:有老人主動詢問其是否在找手機,並帶被告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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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祥泰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永福街間之老松公園,見陳龍哲宿醉意識不清躺臥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龍哲隨身皮包內之HTC DESIRE 626G+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未即離去,陳龍哲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清醒後,發覺本案手機失竊,藍祥泰即陳稱本案手機遭他人竊取,可為其尋回,嗣於同年月21日向陳龍哲復稱已尋得本案手機,惟需以3萬元贖回,陳龍哲即與藍祥泰相約於104年9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前取回本案手機,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04年9月2日22時許,在前揭家樂福前查獲藍祥泰,並於該家樂福3樓寄物櫃台扣得本案手機。
二、案經陳龍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藍祥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手機,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經告訴人陳龍哲同意為其保管本案手機,離去1小時後返回告訴人仍在該處,此時告訴人已清醒,惟本案手機不知為何不見,一週後在老松公園有一老人主動詢問我是否在找手機,該老人即帶我至康定路與廣州街交叉口之攤販,並於該攤販發現本案手機,且要價3萬元,我向友人劉金龍借3萬元,以2萬5元贖回本案手機,贖回後欲無償交還告訴人本案手機時即被逮捕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老松公園因意識不清躺臥該處,被告自行從告訴人身上取出本案手機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本院易緝字卷㈡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3-24、58頁、本院易緝卷㈡第325-3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經過,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家樂福前遭查獲,並於該家樂福3樓寄物櫃台扣得本案手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林峻民、張世昕於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偵卷第23-24、58頁、本院易緝卷㈡第325-329頁、第334-338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機可憑(偵卷第32-3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同足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得本案手機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如其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代其保管本案手機,後遭他人竊取,嗣為其贖回始取得本案手機?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如何及以多少代價贖回本案手機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以3萬元贖回本案手機」(偵卷第15頁),且於偵查中稱「我向朋友借2萬6,000元,並代墊4,000元,以3萬元贖回本案手機」(偵卷第58頁反面);
嗣於106年9月5日審理中又稱:「我向朋友劉金龍借5萬元,用2萬9,000元贖回本案手機」(本院審他卷第34頁);
復於107年11月30日審理中改稱:「我向朋友劉金龍借3萬元,以2萬5,000元贖回本案手機」(本院易緝㈡卷第159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且經本院質之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僅答以「印象中是向劉金龍借3萬元,不知為何會有5萬元,且因時間久遠,應係以2萬9,000元贖回本案手機」(本院易緝㈡第341頁),亦未提出具體解釋,且對於贖回本案手機之金額復變動為2萬9,000元,可見其關於借款為告訴人贖回本案手機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二)關於本案手機價值部分,本案手機價值約8,000元,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清醒後,僅被告1人在現場,被告主動與告訴人攀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本案手機內有重要資料,雙方互留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後被告與告訴人聯絡需給付3萬元始能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23頁反面-24頁、第58頁,本院易緝卷㈡第326、329頁)。
嗣被告先於104年8月21日傳簡訊予告訴人稱「大哥,我有請朋友去問這件事,似乎有進一步的消息了!還差26,000元要給,我只有4,000元能用,怎麼辦?」,復於104年8月22日再傳簡訊予告訴人稱「他們說大約傍晚會跟我確認我在找的手機是否在他們的人手上!(大哥,我應該可以幫妳拿到,只是我真的不想要好心幫人惹來一身腥的感覺!那會讓我很難過也很心寒)」,有被害人手機簡訊2則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是本案手機當時價值既僅8,000元,被告卻向告訴人傳簡訊稱需3萬元始能為告訴人取回本案手機,其間價差約2萬餘元,一般而言,若本案手機為他人竊取而淪為贓物,其販售價格自不可能高於當時市價,又案發時僅被告1人在現場,僅被告知悉本案手機內有告訴人重要資料,為避免重要資料遺失,自然僅有告訴人會願意給付高於市價甚多之2萬餘元取回本案手機,且被告自告訴人身上取出本案手機時,告訴人已意識不清,如前所述,難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為其保管手機之意,故被告以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後,先向告訴人陳稱本案手機遭他人竊取,復稱已尋得本案手機惟需3萬元贖回,顯然是唯一合理之推論及解釋,被告空言辯稱僅代告訴人保管本案手機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有向友人劉金龍借款以贖回本案手機云云,並與證人即友人劉金龍所證「有借3萬元給被告」相符(本院易緝卷㈡第331頁)。
惟被告於偵訊中皆未曾主張並聲請檢察官傳訊證人劉金龍,係本案起訴後始聲請傳訊,且證人劉金龍亦證稱,已與被告4、5年沒有聯絡,不記得被告是不是在5、6年前向其借款3萬元,且被告當時係以生活狀況為由向其借款(本院易卷㈡第331-332頁),故所謂之借款實與本案無任何關係,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卷證不合,於事理上自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
(四)至被告所辯:有老人主動詢問其是否在找手機,並帶被告至康定路與廣州街交叉口之攤販,後於該攤販發現本案手機云云,則無任何事證相佐,前揭辯解顯係空言抗辯,並非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約8,000元;
兼衡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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