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智易,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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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娟係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7樓之10,代表人即賴欣儀【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亞熱帶公司,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採購人員,其明知告訴人雲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雲裳公司)之代表人劉佳艷與其胞姊劉家莉所共同設計之民國105年總統府元旦國旗圍巾之美術著作係約定由雲裳公司享有著作權,未經雲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亦不得擅自改作及公開展示之,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5年2月1日起,在亞熱帶公司所開設、位於中正紀念堂內之禮品門市店內,將其自許瑋天處所採購得之抄襲前開國旗圍巾樣式、花色之仿冒圍巾60條予以公開展示之,欲供不特定人買受之。

嗣於105年3月間,雲裳公司派員前往上址店內佯裝消費以蒐證,經比對發現確係抄襲雲裳公司所製作生產之國旗圍巾,始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美娟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於106年5月2日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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