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智簡,2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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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之手機保護殼貳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8月8日,在網際網路上之拍賣網站,接連販賣同一種類仿冒商品予買受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查獲人員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然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係以網路拍賣網站之方式販賣仿冒品、其販賣仿冒品之數量、市價及被告實際獲利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5年8月8日販賣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保護殼2個予前來蒐證之梁惠璽所得之價金新臺幣690元(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62號
被 告 陳柏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明知「OTTERBOX」之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業由美國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在未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waterlin1988」登入後,在其賣場刊登以新臺幣(下同)69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有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組2個,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買家購買,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嗣於105年8月8日經奧特公司委託之梁惠璽發現上情並佯裝買家購買,送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奧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惠璽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鑑定報告、仿品侵權市值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交易明細、帳號「waterlin1988」登入IP位址、IP申登人紀錄、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陳列上開仿冒商品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仿冒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蒼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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