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智附民,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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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凡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薛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義雄應給付原告凡宇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義雄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薛義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薛義雄明知如附件一所示「愛其華OGIVAL」文字及魚造型圖案(下稱魚圖A )之商標圖樣,係為原告凡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核准登記,而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僅有向智慧局申請如附件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愛德華八世」中文字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二所示),竟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90年間起至95年6 月20日止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因已罹於追訴消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Odival」文字及魚造型圖案(下稱魚圖B )於其所設計並委由香港地區某不詳工廠生產、製造之「愛德華八世」手錶上,作為銷售商品之用,並舖貨予下游之鐘錶商業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嗣經原告自訴外人周文斌與陳昱延所共同經營之「環球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處購得印有「Odival」文字及魚圖B 手錶1 支,經鑑定後認係屬仿冒品,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5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環球鐘錶行」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上開圖樣之手錶14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愛其華商標為著名商標,竟為圖私利,自90年間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其所設計、生產、製造之手錶上,作為銷售商品之用,至今長達十餘年時間,且光在環球鐘錶行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即高達142 支,尚未計算被告將所製造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售予其他廠商之數量,顯見被告係長期且大量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

因此,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案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200 元之1500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又被告將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錶,以低價銷售,造成消費者混淆,甚至認為愛其華品牌也有銷售低價位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公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

⒊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文字註冊商標為「愛其華OGIVAL」與實際使用於手錶上之文字「Ogival」並不相同;

而其有申請註冊「愛德華八世」之商標,就魚圖B 部分亦有申請著作權,並非仿冒原告之上開商標,況其所使用之「Odival」文字及魚圖B 與原告之上開商標顯不相似,應無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⒈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手錶予下游鐘錶業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卷第134 頁反面)。

原告一概以1,200 元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容有誤認,要無可採,應以上開金額之平均零售單價750 元(【500 元+1,000 元】÷2 =750 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計算基礎。

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爰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手錶、鐘錶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

而被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設計並委請香港地區某不詳工廠生產、製造印有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手錶後,即將之販賣予下游鐘錶業者,再由下游鐘錶業者零星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且為警在環球鐘錶行所查獲之數量甚多,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設計手錶款式後,即下單交由香港地區某不詳工廠生產、製造,頗具規模,然其僅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售價賣出,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目前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2 名子女、母親之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其損害,尚嫌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仿冒原告商標手錶之平均零售單價及零售單價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計算式:750元×400 倍=30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侵害商譽請求登報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又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商標圖樣乃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並於設計及委請他人生產、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手錶後,販賣予下游鐘錶業者,再由下游鐘錶業者零星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自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回復其商譽一事,自屬有據。

又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

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惟衡諸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侵害情節、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認原告上開請求內容及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頭版,而應僅刊登主文欄之內容,且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1 日,已足以對上開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並屬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1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第一項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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