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2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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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叡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點零參肆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叡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電影主題公園旁之巷弄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西藏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叡琳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340 公克)予員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下稱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第44-4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7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第12-15 頁、第18-21 頁、第59-60 頁、第71頁),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陳叡琳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上前盤查我,希望我把身上不法的東西拿出來,我就主動把我右邊口袋內的毒品交付給警方等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第6 頁反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亦記載:警方於上述時、地見犯嫌陳叡琳駕駛其友人所有之ADC-9161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同案在場人邱怡文形跡可疑故予以盤查,盤查時陳嫌面有難色,神情緊張,後陳嫌便主動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等情(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第5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搜索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吸收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淨重10.1130 公克、取樣0.0790公克、驗餘淨重10.0340 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790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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