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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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釗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狀物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份應予刪除,第8行之「淨重1.3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36公克」、第9行之「淨重1.0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0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卓釗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罰金部份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10月、6月、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3月、5月、3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0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第4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份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之碎塊狀物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驗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36公克),有該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01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扣案2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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