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3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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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曉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因吳曉慧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吳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7、428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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