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5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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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立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 號前查獲,並扣得楊立宸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18公克)、吸食器1 組,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

本案被告楊立宸之戶籍地及施用毒品地點雖分別為屏東縣、不詳地點,惟其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5 年6 月20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證據: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65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第59頁)。

㈣扣案物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二案均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未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332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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