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5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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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龍三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信眾放置共桌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10 元)並放置隨身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寺保全陳威豪察覺有異一路跟追阻止李其弘離去並報警處理,李其弘遂坦承竊行並交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其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28頁),核與證人即追捕被告之龍山寺保全陳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3至14、15、17、22至23、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所犯前述犯行,業已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攜離後,始經該寺保全陳威豪查覺有異追呼被告等節,業經證人陳威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被告亦自承係將上開物品置入自備之塑膠袋後已離開龍山寺準備食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該次犯行業屬竊盜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又不思己力獲取以正當方式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並係因失業在外為求一餐溫飽,且已將所竊如附表之物均如數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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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1  │蛋糕2 個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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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滷雞腿木桶│70元                │
│    │油飯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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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旺旺餅乾6 包│無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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