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6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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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清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89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非佳、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故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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