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6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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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俊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俊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及證據欄㈡所載之「莊宜婷」應予更正為「莊宜庭」、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11行記載「包裹」更正補充為「宅急便包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俊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齊俊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兵役、贓物、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得宅急便包裹1 盒(內為KOBOT 牌掃地機器人1 臺)後,於翌日(25日)上午11時許,自行將該包裹置於統一超商統全店內之ATM 提款機處而離去,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莊宜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被害人莊宜庭並表示不予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併參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竊得宅急便包裹1 盒(內為KOBOT 牌掃地機器人1 臺),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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