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6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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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敏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用鋰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年一月六日以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徒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用鋰電池一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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