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7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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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6年1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1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第57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王賢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1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7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時,為警攔檢,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各1份及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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