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8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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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一○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一○三年二月七日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黃偉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審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舒妍高校潔膚液」之記載應更正為「舒妍高效潔膚液」、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BIFESTA化妝水」之記載應更正為「BIFESTA卸妝水」、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生活誣止肥皂盒」之記載應更正為「生活屋止滑皂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偉杰所竊得之「舒妍高效潔膚液」、「抗痘卸妝水」、「BIFESTA卸妝水」、「彩色單插雙USB電腦」、「時尚密碼鎖」、「花漾陶瓷馬克杯」、「十草8拉麵碗」、「玻璃水瓶附套475ML」、「耐熱玻璃水瓶附布套」、「吸盤飯杓」、「氣壓式紅酒開瓶器」、「多功能不銹鋼防燙夾」、「多麼潔擦拭布促銷包」、「生活屋止滑皂盒」、「3M大型電線整理器」、「3M無痕中型掛勾」、「馬桶座免沾手把」、「雙層絨毛萬用包」、「歐頓EBK-09」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羅連煌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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