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8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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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
被 告 賴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湘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王涵為服神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賴湘中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聲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2頁),被告2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涵及賴湘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變更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2號
被 告 王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湘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涵係服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號3樓,下稱服神公司)之負責人,賴湘中(原名賴湖中)則係服神公司之股東,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共同基於辦理公司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虛以取得現金增資,且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湘中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土」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匯入服神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虛偽表示服神公司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復委由不知情之威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姚文亮出具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現金增資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而於103年11月12日獲准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惟上開600萬元實際已於103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轉出歸還「小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涵、賴湘中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涵、賴湘中2 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890610號函暨服神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見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1 741號卷第26至31頁);
服神公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紙(見同他字卷第60至63頁);
系爭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1紙(見同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涵、賴湘中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再被告2 人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坦承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 人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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