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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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而電話連線雖係虛擬空間,然可藉電話設備達成其傳輸賭博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鍾世評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率爾與他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目前合夥開設撞球館,已婚,尚需扶養父母與1 個未成年子女)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卷內復無相關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證,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鍾世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鍾世評部分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由鍾世評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使用會員帳號名稱「
aaa1689」連線登入「泰金888」(網址:http//ag.tg8888.net),經營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並開設帳號給參與之賭客,以簽賭職業球賽,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嗣於106年1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鍾世評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內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世評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鍾世評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11月中旬起至105年12月底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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