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0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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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七行之「2 月」更正為「3月」,及證據中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848 號判決」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848 、849 號判決」,並增加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827 、10983 、8856、6986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學章、陳國儀、陳式金、鄔文傑、黎明澔、曾修文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3 、4 月間止,與上開成員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及地點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金錢,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亦對治安影響至鉅,且係負責尋找容留性交易之合適處所後,以其電子科背景之電腦專業負責該等處所及本案應召集團機房據點之監視器裝設及維修工作,擔任本案犯罪分工之關鍵角色,行為確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初始猶未能坦認己非,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自述因本案犯行每月可分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現金酬勞,共計約領了約7 、8 個月,生意好時,會再多分2 、3 千元之獲利狀況(見他字第9873號卷第162 、176 頁)、本案參與期間及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查本件被告自承因本案共計獲利約32萬元(計算式:4 萬元×8 個月=32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不容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或利益,且本件並無相關資料顯示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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