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1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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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寶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呂麗雅管領之手套3 雙(價值共約新臺幣597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悟,復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損害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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