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2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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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701 、24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十行第二句至第十四行第一句更正為「由王鴻源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上開票據係於105 年2 月份在家中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該票據業已遺失之旨,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以及證據中之「保管契約書」更正為「保管條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業已自白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支票,係其交給莊智凱,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亦未簽發出去,均非遺失,並坦承本件誣告罪等語(見偵字第23456 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20701 號卷第12頁),而莊智凱以及嗣後輾轉取得編號1 至3 支票之鄭杉森、王金星亦均未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係其交付莊智凱,卻因找不到莊智凱,為免該等支票遭他人提示兌現,為辦理掛失止付票據,而向警察機關誣指遺失,致持向銀行提示兌現之鄭杉森、王金星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精神狀況有問題之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本件係因莊智凱有資金調度需求而簽發交付支票予其周轉,嗣因未能聯絡上莊智凱,為免票據遭提示兌現而為本件謊報票據遺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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