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4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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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羅鴻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表示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卷【下稱106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百仙牌蔘茸藥酒1 瓶(價值新臺幣6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為供自己飲用因而竊取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卷第17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又被告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雖屬不該,業如前述,惟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懲戒之效。

從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再就此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羅鴻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
現居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3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基前因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60元之百仙牌蔘茸藥酒1瓶。
嗣經店長洪慧美於翌日點收貨品,發覺上開藥酒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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