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4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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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0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日幣壹仟元及泰銖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大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盧大弘雖稱:伊偷取之泰銖部分係1張100元之泰銖云云。

惟查,被告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6,000元、日幣1,000元及泰銖2,000元乙情,據告訴人林文傑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且就遭竊取之現金包含新臺幣6,000元及日幣1,000元部分,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竊取新臺幣6,000元及日幣1,000元等語相符,本院衡諸告訴人在警詢中能逐一具體說明其所包包內所含之不同貨幣種類及各別貨幣之金額,可認告訴人對於自己包包內存放之現金記憶明確,其包包內確含有新臺幣6,000元、日幣1,000元及泰銖2,000元乙節,並無不可信之處。

至被告所陳:所竊得泰銖係100元,並已丟棄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入監,於同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因失業而偷竊現金之犯罪動機、徒手偷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包包內現金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金額等,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否則難以實現該規範意旨。

是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

㈢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日幣1,000元及泰銖2,000元,被告事實上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自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31號
被 告 盧大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大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路旁,徒手竊取林文傑所有放置於機車上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6千元、日幣1千元及泰銖2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林文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大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傑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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