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4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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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2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98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有臆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即臺北火車站南側K10 出口處,因故與丁萬和發生口角後,兩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潘有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丁萬和,致丁萬和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左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丁萬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有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萬和於警詢、證人何嘉豪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員警王永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11至12、57頁正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8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且證人丁萬和確實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左手瘀青之傷害乙節,亦有傷勢照片2 張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0663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易字卷第48至5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出拳並持鐵棍毆擊告訴人乙節,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僅出拳毆打告訴人(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併予敘明。

又查被告迭因竊盜案件,①於100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1 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②、③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2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 至6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均坦承出拳毆打告訴人而僅爭執未持鐵棍,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經本院數次傳喚,惟於調解庭、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

暨參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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