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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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並增列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7 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玉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前1 週內,持續提供上揭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主觀上均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另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經營地下簽賭站約才1 個星期左右,沒有很多獲利(繳交上手79元跟客人收80元),每一支只抽1 元,至今獲利約新臺幣數百元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4682號第11頁背面、第34頁背面),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額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不過最下游之小組頭,犯罪情節本屬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              │                              │
│1   │簽注單        │1張                           │
├──┼───────┼───────────────┤
│    │              │                              │
│2   │今彩539對獎單 │1張                           │
├──┼───────┼───────────────┤
│    │              │                              │
│3   │539限牌通告   │1張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林玉里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里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月21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前1週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阿玉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以臺灣彩券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如中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2碼,可贏得彩金5,000元、中三星即與開獎號碼相同3碼可得50,000元,以此類推。
林玉里負責收取簽單、簽注金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收取每注1元之抽頭金。
嗣為警於106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張、今彩539對獎單1張、「539限牌通告」1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張、今彩539對獎單1張、「539限牌通告」1紙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出於同一行為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禎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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