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5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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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捌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朱嘉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6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工作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85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鑑定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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